106.4.11管碧玲委員座談會

106.4.11理事長率幹部南下高雄,至管碧玲委員的服務處,洽談台電公司目前的經 營困境。人力問題一直是台電公司長期以來的最大困境,一例一休實施以後,人力問題 更加惡化。而此時,台電公司提報出去的人力缺額,卻時常不受到經濟部重視。今年度 台電公司人資處提報招考員額,遭到經濟部毫無理由信手刪除了300餘人,對此本會特別 與會管委員,尋求委員協助。而委員二話不說,立即致電經濟部長,要求正視台電公司 人力不足的事實,問題即刻獲得解決。當然,除了人力問題,台電還有許多的經營困境 有待努力,但至少,本會減輕了基層員工的苦,使人力吃緊的問題可以盡速得到緩解。

介紹電力工會幹部

▲介紹本會幹部

丁理事長慷慨陳述目前台電的人力困境

▲丁理事長慷慨陳述目前台電的人力困境

丁理事長向管委員介紹本會幹部

▲丁理事長向管委員介紹本會幹部

電力工會向管委員陳情,終獲委員協助

▲本會向管委員陳情,終獲委員協助

 

罷工,可能嗎

罷工,是勞工團體在勞資爭議中的終極武器,很厲害,但…

每遇勞資爭議發生,許多工會幹部在義憤填膺時,常會說:「…如果沒有獲得善意的回應,我們不排除罷工!!!」「罷工」,確實會造成企業主在經營上非常大的困擾,但是,以目前「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罷工」的規範,其實要能夠取得合法的罷工並不容易,尤其對於國營事業來說,更是難上加難。現在,讓我們來看看,它的難度在哪裡。

從「勞資爭議處理法」的條文看,必須要符合以下條件,才能合法罷工:

  • 罷工要由依工會法成立的工會所提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第二項:前項(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 罷工原因要與勞動條件繼續維持或變更的「調整事項」爭議有關(「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 該「調整事項」須經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
  • 須工會全體會員以無記名投票又過半數,才算取得罷工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以上,如果工會通過所有罷工程序,則取得合法之罷工權利,即可進行罷工或於雇主之營業處所緊臨區域設置「罷工糾察線」,以言語、標示、靜坐或其他協同行為勸籲未參加罷工之員工支持罷工。然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教師、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不得罷工。

為法所限的行業

此外,自來水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醫院、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等事業(即証交所、期交所、櫃買中心、集保中心、支付系統業者等金融証券機構),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註:國際勞工組織的專家委員會在1983年定義必要服務為「一旦服務中斷,其結果將危及全部或部分人民的生命,人身安全或健康的服務」(國際勞工組織,1983b︰第214段)。

看過以上林林總總的條文規定後,你還會覺得罷工很容易嗎?沒錯,「非法」罷工很容易(代價恐難以承受),但要取得合法的罷工,確有相當難度,尤其對於上述必須約定「必要服務條款」的行業,其工會要完成合法的罷工程序,當真是難上加難。而台電公司(屬於「電力及燃氣供應業」)就是被限制罷工的事業機構。

簽訂「必要服務條款」容易嗎?

既然法律規範如此,「惡法亦法」,也只能遵守了。也許有人會說,那就先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吧!是的,目前想要取得合法罷工,只有此一途徑了(被限制罷工的行業)。但是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很容易嗎?電力工會與電力公司為了簽定團體協約,從77年起,勞資雙方代表每年持續的商談,直到102年10月24日才完成簽訂,總共談了25年,25年超過一個世代,一個協約談了這麼久,這恐怕早已是世界金氏紀錄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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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地,如要協商「必要服務條款」內容,進而簽訂,會不會又如團體協約一樣曠日廢時呢?即便勞資雙方談妥了,但還有一關要過,就是經濟部,它是台電公司的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咦?不是約定後,送經濟部「備查」即可嗎?是的,「備查」在公文作業上,其實只有「告知」的效用而已,告知主管機關我已經這樣做了,而不是陳報上去要他「核准」的。但是,事關工會的「罷工」動作,你認為電力公司的官員們「敢」自作主張,自行決定,而不經過經濟部的「核准」嗎?多年的經驗告訴我們,那是不可能的。所以,即便勞資雙方談妥了「必要服務條款」的內容,還得過經濟部那一關,那可是「天下第一關」啊!經濟部會同意,「核准」工會可以罷工???

完成合法的「罷工」程序,是一條漫長的路。我們再來看看它有多坎坷。除了上述的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之外,因為只有「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才能罷工,所以,許多勞資爭議,例如勞動條件的存在與否或實質內容糾紛的「權利事項」爭議,是無法作為罷工理由的;只有關於勞動條件的調整-「提高」、「降低」、「增加」、「減少」而有所爭議時,才能發動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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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即使是「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也不能說罷工就罷工,還得經「調解」,「調解」無效後,工會才能進行罷工。所以,申請「調解」可以是資方反制工會罷工的「緩兵之計」。等到調解無效,工會準備罷工時,還是有變數。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也就是說,如果勞工局或經濟部認為工會的罷工會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時,也可以依職權將該爭議案直接交付仲裁(經濟部可以提出要求)。所以,當調解不成立,工會準備罷工時,公司或經濟部只要向主管機關陳報工會罷工的嚴重性後,主管機關一聲令下,直接將勞資爭議依職權交付仲裁,至此,工會還是沒有罷工的機會。因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而仲裁結果,未可逆料,如果不利於工會,工會還是不能罷工,因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唯一的救濟機會是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經過,上述的折騰,工會罷工的契機恐怕早已喪失了,即便前面的每個關卡都驚險通過,最厲害的殺手鐗還在後面。「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所以,只要各級政府認為罷工有引發重大災害之虞時(尤其是電力工會的罷工,何等大事,必造成產業重大「災害」),它如果祭出這一條,以「災害防治」為理由,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那麼工會的合法罷工就G.G.了

至此,如果主管機關存心杯葛,工會想要罷工,從頭到尾,那根本連「門兒」都沒有,這應該是主管機關故意設下的層層「關卡」吧!然而,「知其不可而為之」不就是電力工會一直努力不懈,其結果也一直令人驚艷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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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認為,「必要服務條款」是第一個關卡,即便困難重重,還是值得期待,它可是一把「尚方寶劍」,有這把劍,背在身上,就夠嚇人的了,即便不出鞘,也有十足的威嚇作用。

罷工之外的路

雖然,罷工是一條坎坷的長路,更是重重關卡,但是,俗話說:「有法有破」,你有你的關門計,我也有我的跳牆法。資方在各種資源上,確實都有絕對的優勢,但勞方對於不照顧勞工的「慣老闆」,也並非毫無對策,可以任人宰割的。工會還是有許多出人意料的「手段」與「策略」可資運用的,「罷工」只是爭議手段的一種,而非「惟一」。不過,如果勞資關係走到「兵戎相見」的地步,真的就「悲哀」了,勞資雙方合則共利,分則兩害,我們應該朝此方向努力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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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總會研發處長 林子斌

學經歷

  • 文化大學勞工研究所
  • 台灣電力公司 人力資源處 主管工會關係
  • 工業關係資深專業管理師

工會資歷

  • 現任研發處長
  • 曾任文宣處長

專長

  • 專研勞動、電業自由化相關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