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罷工的代價

                          台灣電力工會研發處 林子斌

罷工須符合爭議行為主體、程序、目的、手段等之合法要件,始為「合法」之罷工,反之,則為非法,非法罷工不受法令保護,代價不菲…

罷工主體:工會

罷工程序: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的程序

罷工目的:訴求勞動條件之調整

罷工手段:和平訴求,不可以強暴脅迫加害於他人之身體、生命、自由及財產

看過「罷工」的場景嗎?「罷工」在台灣並不流行,但最近一次比較有名的是「華航罷工」事件。罷工,通常是因為勞資雙方在勞動條件的變更上沒有共識,勞方被逼到已經沒有其他手段了,只好採取集體的行動,透過暫時性的停止提供勞務,造成事業經營上的壓力,逼迫資方退讓,進而妥協接受工會所提出的條件;這暫時停止提供服務的行為,就叫罷工。當然,它有一定的法定程序須完成,完成法定程序,才是合法的罷工,否則,便是非法罷工。

罷工,不管是合法或非法,進行的情況都差不多,大概都會聚集在公司行號前,頭綁布條、手舉標語,不定時的喊口號、呼訴求(通常會用大聲公),演演行動劇,如果人數眾多,通常也會安排「糾察員」,以維護秩序(免得有人藉機製造事端或防止失控行為);有時甚至會設「糾察線」,希望未參加罷工的員工,一起共襄盛舉;或訴請民眾杯葛,不要與該企業進行交易…。大部份的人沒有參與罷工的經驗,但多少從報章雜誌或新聞報導中見識過。上述,屬於「文場戲」,序幕一拉開,該跑龍套的跑龍套,該唱戲的唱戲,一時,鑼鼓喧天,好不熱鬧…。然而,群眾運動總是不易控制,罷工也是,它關係到勞工的工作權或勞動條件的變更,參與的勞工情緒難免激動,一激動就有戲。當聲音越來越大,動作也會越來越誇張。此時,萬一不小心(或故意)亂了套、失控時,難免會演成「武打戲」,那…

在上一期的電工通訊中,曾略述國營事業罷工的可能性,結論是難度「天」字級的高。那麼,我們再來看看,既然合法的罷工這麼困難,如果不予理會那些條條框框,不管三七二十一,就是要罷工,它的後果會是怎樣?

目前,對於罷工的程序,只有在「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有較明確的條文規定。只有在符合這些規定程序後,所發動的罷工,才算是「合法」的罷工(當然還有主體、目的、手段等之合法要件),只要其中任一環節與規定不符,就算是「非法罷工」,而非法罷工會遭受什麼樣的處罰呢?上述,有提到罷工演成「武打戲」時,萬一聲音過大會如何?萬一參加勞工佔據了街道會怎樣?萬一激動起來破壞了資方的設備,要不要賠?萬一大家激動起來,互有推擠,不小心搞到有人「掛彩」了,會不會被告啊?…以下,我們從相關的法規來探討,遇到上述的問題可能會有怎樣的結果:

  • 勞資爭議處理法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工會違反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2條第2項)。這當然是違法的罷工才會發生的,合法的動作,是不會被罰的。

第55條第2項:「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萬一勞工於罷工時,一時「疏忽」、「非故意」、「不小心」弄壞了老闆的桌椅、麥克風…等財產時,可以主張此條款而免於賠償之究責;當然,非法罷工,就沒有這樣的「優遇」了。另同條第3項:「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也就是說,罷工期間難免說話大聲、情緒比較激動、動作也比較大,如有肢體互相碰撞,純屬「非故意」的話,也是可以主張上述條款,而免於被提起刑事的追究。但是,那也不是毫無限制,而可以無限上綱的哦!該款但書:「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即便是合法的罷工,這輕重之間的拿捏,還得好好地合計盤算,更何況非法;非法的罷工,什麼保障都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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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會法

對於參與或支持罷工的勞工,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也「不得」為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否則,即屬違法之不當勞動行為,解僱、降調、減薪,依同法第35條第2項無效。可以循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機制加以救濟。然而,這是就「合法罷工」而言,如果是「非法」罷工,那麼,這些「保障」就通通沒有了,它的結果,悲慘可知。

  • 刑法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如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但不包括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情況。罷工,也是一種群眾運動,群眾有時是不易控制的,偶有一時的激憤,或受言詞的鼓動,就有失控的可能。此時,如果沒有適當的控制,難免會有較激烈的肢體衝突。如果是合法的罷工,依上述的規定,在一定限度內,勞工行使爭議權進行罷工,萬一有肢體衝突,刑事上是可以免責的。但是,如果是非法罷工,那麼,上述刑法免責權的主張,就缺少合法性了。沒了合法罷工的保護傘,那麻煩可大了。舉凡,「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那麼,指揮進行罷工及採取衝撞行動的「幹部」,也難逃刑法上「教唆」之究責(刑法第29條)。此外,罷工期間發生的種種行為,有可能涉及刑法的妨害公務罪(135條以下)、妨害秩序罪(149條以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150條)、妨害公用事業罪(188條)、傷害罪(277條)、強制罪(304條)、恐嚇罪(305條)、侵入住宅罪(306)、公然侮辱罪(309條)毀損罪(352以下)…等,族繁不及備載,這些都可能讓衝動的罷工者吃上官司,屆時,不但爭取不到所預設的勞動條件,反而會官司纏身,那可就虧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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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如上所述,罷工的勞工如果激動起來,「不小心」弄壞了桌椅、設備等,在合於「法」的情形下,罷工的勞工有損害賠償的免責權,雇主不易對進行罷工的勞工主張民事賠償。但,如果是非法罷工,那麼,勞工氣憤下的各種破壞,如果老闆發起狠來,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之訴,那滋事者,可能都得付出慘痛的代價。

  • 社會秩序維護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1 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反之,非法的行為,當然就要罰了。罷工時,工會成員常會聚集在工廠、公司或事業單位門口,為了向民眾訴求「慣老闆」的「不良行為」,難免要呼呼口號,如有非參與罷工之員工經過時,亦有可能被認為是「工賊」而爆發衝突…。諸如此類,如果通過罷工的程序合法,則工會為傳達罷工之訴求,可於雇主之營業處所之緊臨區域設置「罷工糾察線」,工會得以言語、標示、靜坐或其他協同行為勸籲支持罷工,即便呼呼口號,偶有衝突,也還在容許的範圍內。但是,如果在公共場所(如公司、工廠前的馬路旁)「非法」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時,當然會遭遇警察的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依同法第68條藉端滋擾工廠、公司行號者,亦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集會遊行法

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依法令規定舉行者」(第1款)不在此限。依此條文,合法的罷工是可以不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的,但為了萬全考慮(因為還有交通與秩序維護等問題,警察可以協助,以確保罷工之和平、安全進行),建議還是依法申請,以免橫生枝節(小心不蝕本啊!前亦有某工會合法罷工,依此條文,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遭警察強制命令解散而不解散,工會負責人遭處3萬元罰鍰情事,後當事人訴願亦遭駁回)。勞動部也如此建議。

集會遊行法前(105年)於立法院曾有修改成「集會遊行保障法」的提案,該修正案已將集會遊行從原來的「許可制」改為「報備制」,相關刑罰均已刪除(回歸刑法),僅留行政罰鍰部分;但修正案仍未三讀,故而現行集會遊行法仍然有效,違反相關條文,仍有刑期、罰金、罰鍰之適用,即便是合法的罷工,仍要受其規範,何況非法? 此外,大法官釋字第 718 號解釋「集會遊行法」許可制違憲,僅限縮於所謂「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一般的集會遊行還是得依法條規定,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公司規章

依「無工作即無工資」(No work,No pay)原則,認為在罷工期間,雇主得免除工資之給付。民法第266條亦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所以,罷工是沒有薪資的,不工作就沒薪水,天經地義,此係基本概念,合先敘明。許多強大的工會均儲備著大量的「罷工基金」,金額之鉅,甚至全年罷工都沒問題,那是罷工時,準備給參加的會員的生活費用,如此,才能確保罷工的成功。

前述罷工期間沒有薪資給付,不管罷工是合法還是非法。此外,如果是非法罷工,更須面對資方的可能的報復手段。依據台電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規定:「擅離職守或工作崗位,尚未貽誤公務」記申誡;「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怠忽職責,使公司遭受損害」記過;「徇私舞弊、怠忽職責或擅離職守,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失」記大過或降級;「造謠煽動不法罷工或怠工」免職或除名。從以上條文可知,參加罷工最嚴重的處罰就是免職或除名,但那應是針對「非法罷工」而言(「合法罷工」已如上述所言,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參與或支持罷工的勞工,雇主「不得」為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也就是說,如果罷工之發起,未能符合爭議行為主體、程序、目的、手段等之合法要件,那就有被公司處罰的風險,最壞的結果可能是工作沒了(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亦同,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罷工,可以說是爭議行為的最後手段,它使勞工集體的「團結權」與「協商權」,得以更落實而有意義,沒有罷工這個爭議手段,則所謂的「團結權」與「協商權」將形同虛設。目前我國的「勞資爭議處理法」雖賦予工會比以往更容易取得合法罷工的途徑,但對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的工會來說,欲取得合法的罷工仍是困難重重。誠然,如上所述,未符合罷工合法要件的罷工,勞工得不到法律的保護,而極易招致資方的報復或公權力的制裁。筆者為文,非欲恐嚇,意在告知。而勞資關係,如鳥之雙翼,平衡處之,則可長可久,可以「雙贏」、「共好」,處理勞資問題,也不一定非得劍拔弩張,能夠「運籌帷幄、決勝千里」,不是更好嗎?只有夠強大的工會,能夠如此,不是嗎?

罷工,可能嗎

罷工,是勞工團體在勞資爭議中的終極武器,很厲害,但…

每遇勞資爭議發生,許多工會幹部在義憤填膺時,常會說:「…如果沒有獲得善意的回應,我們不排除罷工!!!」「罷工」,確實會造成企業主在經營上非常大的困擾,但是,以目前「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罷工」的規範,其實要能夠取得合法的罷工並不容易,尤其對於國營事業來說,更是難上加難。現在,讓我們來看看,它的難度在哪裡。

從「勞資爭議處理法」的條文看,必須要符合以下條件,才能合法罷工:

  • 罷工要由依工會法成立的工會所提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第二項:前項(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 罷工原因要與勞動條件繼續維持或變更的「調整事項」爭議有關(「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 該「調整事項」須經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
  • 須工會全體會員以無記名投票又過半數,才算取得罷工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以上,如果工會通過所有罷工程序,則取得合法之罷工權利,即可進行罷工或於雇主之營業處所緊臨區域設置「罷工糾察線」,以言語、標示、靜坐或其他協同行為勸籲未參加罷工之員工支持罷工。然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教師、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不得罷工。

為法所限的行業

此外,自來水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醫院、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等事業(即証交所、期交所、櫃買中心、集保中心、支付系統業者等金融証券機構),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註:國際勞工組織的專家委員會在1983年定義必要服務為「一旦服務中斷,其結果將危及全部或部分人民的生命,人身安全或健康的服務」(國際勞工組織,1983b︰第214段)。

看過以上林林總總的條文規定後,你還會覺得罷工很容易嗎?沒錯,「非法」罷工很容易(代價恐難以承受),但要取得合法的罷工,確有相當難度,尤其對於上述必須約定「必要服務條款」的行業,其工會要完成合法的罷工程序,當真是難上加難。而台電公司(屬於「電力及燃氣供應業」)就是被限制罷工的事業機構。

簽訂「必要服務條款」容易嗎?

既然法律規範如此,「惡法亦法」,也只能遵守了。也許有人會說,那就先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吧!是的,目前想要取得合法罷工,只有此一途徑了(被限制罷工的行業)。但是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很容易嗎?電力工會與電力公司為了簽定團體協約,從77年起,勞資雙方代表每年持續的商談,直到102年10月24日才完成簽訂,總共談了25年,25年超過一個世代,一個協約談了這麼久,這恐怕早已是世界金氏紀錄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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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地,如要協商「必要服務條款」內容,進而簽訂,會不會又如團體協約一樣曠日廢時呢?即便勞資雙方談妥了,但還有一關要過,就是經濟部,它是台電公司的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咦?不是約定後,送經濟部「備查」即可嗎?是的,「備查」在公文作業上,其實只有「告知」的效用而已,告知主管機關我已經這樣做了,而不是陳報上去要他「核准」的。但是,事關工會的「罷工」動作,你認為電力公司的官員們「敢」自作主張,自行決定,而不經過經濟部的「核准」嗎?多年的經驗告訴我們,那是不可能的。所以,即便勞資雙方談妥了「必要服務條款」的內容,還得過經濟部那一關,那可是「天下第一關」啊!經濟部會同意,「核准」工會可以罷工???

完成合法的「罷工」程序,是一條漫長的路。我們再來看看它有多坎坷。除了上述的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之外,因為只有「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才能罷工,所以,許多勞資爭議,例如勞動條件的存在與否或實質內容糾紛的「權利事項」爭議,是無法作為罷工理由的;只有關於勞動條件的調整-「提高」、「降低」、「增加」、「減少」而有所爭議時,才能發動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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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即使是「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也不能說罷工就罷工,還得經「調解」,「調解」無效後,工會才能進行罷工。所以,申請「調解」可以是資方反制工會罷工的「緩兵之計」。等到調解無效,工會準備罷工時,還是有變數。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也就是說,如果勞工局或經濟部認為工會的罷工會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時,也可以依職權將該爭議案直接交付仲裁(經濟部可以提出要求)。所以,當調解不成立,工會準備罷工時,公司或經濟部只要向主管機關陳報工會罷工的嚴重性後,主管機關一聲令下,直接將勞資爭議依職權交付仲裁,至此,工會還是沒有罷工的機會。因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而仲裁結果,未可逆料,如果不利於工會,工會還是不能罷工,因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唯一的救濟機會是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經過,上述的折騰,工會罷工的契機恐怕早已喪失了,即便前面的每個關卡都驚險通過,最厲害的殺手鐗還在後面。「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所以,只要各級政府認為罷工有引發重大災害之虞時(尤其是電力工會的罷工,何等大事,必造成產業重大「災害」),它如果祭出這一條,以「災害防治」為理由,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那麼工會的合法罷工就G.G.了

至此,如果主管機關存心杯葛,工會想要罷工,從頭到尾,那根本連「門兒」都沒有,這應該是主管機關故意設下的層層「關卡」吧!然而,「知其不可而為之」不就是電力工會一直努力不懈,其結果也一直令人驚艷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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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認為,「必要服務條款」是第一個關卡,即便困難重重,還是值得期待,它可是一把「尚方寶劍」,有這把劍,背在身上,就夠嚇人的了,即便不出鞘,也有十足的威嚇作用。

罷工之外的路

雖然,罷工是一條坎坷的長路,更是重重關卡,但是,俗話說:「有法有破」,你有你的關門計,我也有我的跳牆法。資方在各種資源上,確實都有絕對的優勢,但勞方對於不照顧勞工的「慣老闆」,也並非毫無對策,可以任人宰割的。工會還是有許多出人意料的「手段」與「策略」可資運用的,「罷工」只是爭議手段的一種,而非「惟一」。不過,如果勞資關係走到「兵戎相見」的地步,真的就「悲哀」了,勞資雙方合則共利,分則兩害,我們應該朝此方向努力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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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總會研發處長 林子斌

學經歷

  • 文化大學勞工研究所
  • 台灣電力公司 人力資源處 主管工會關係
  • 工業關係資深專業管理師

工會資歷

  • 現任研發處長
  • 曾任文宣處長

專長

  • 專研勞動、電業自由化相關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