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電力工會研發處 林子斌
罷工須符合爭議行為主體、程序、目的、手段等之合法要件,始為「合法」之罷工,反之,則為非法,非法罷工不受法令保護,代價不菲…
罷工主體:工會
罷工程序: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的程序
罷工目的:訴求勞動條件之調整
罷工手段:和平訴求,不可以強暴脅迫加害於他人之身體、生命、自由及財產
看過「罷工」的場景嗎?「罷工」在台灣並不流行,但最近一次比較有名的是「華航罷工」事件。罷工,通常是因為勞資雙方在勞動條件的變更上沒有共識,勞方被逼到已經沒有其他手段了,只好採取集體的行動,透過暫時性的停止提供勞務,造成事業經營上的壓力,逼迫資方退讓,進而妥協接受工會所提出的條件;這暫時停止提供服務的行為,就叫罷工。當然,它有一定的法定程序須完成,完成法定程序,才是合法的罷工,否則,便是非法罷工。
罷工,不管是合法或非法,進行的情況都差不多,大概都會聚集在公司行號前,頭綁布條、手舉標語,不定時的喊口號、呼訴求(通常會用大聲公),演演行動劇,如果人數眾多,通常也會安排「糾察員」,以維護秩序(免得有人藉機製造事端或防止失控行為);有時甚至會設「糾察線」,希望未參加罷工的員工,一起共襄盛舉;或訴請民眾杯葛,不要與該企業進行交易…。大部份的人沒有參與罷工的經驗,但多少從報章雜誌或新聞報導中見識過。上述,屬於「文場戲」,序幕一拉開,該跑龍套的跑龍套,該唱戲的唱戲,一時,鑼鼓喧天,好不熱鬧…。然而,群眾運動總是不易控制,罷工也是,它關係到勞工的工作權或勞動條件的變更,參與的勞工情緒難免激動,一激動就有戲。當聲音越來越大,動作也會越來越誇張。此時,萬一不小心(或故意)亂了套、失控時,難免會演成「武打戲」,那…
在上一期的電工通訊中,曾略述國營事業罷工的可能性,結論是難度「天」字級的高。那麼,我們再來看看,既然合法的罷工這麼困難,如果不予理會那些條條框框,不管三七二十一,就是要罷工,它的後果會是怎樣?
目前,對於罷工的程序,只有在「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有較明確的條文規定。只有在符合這些規定程序後,所發動的罷工,才算是「合法」的罷工(當然還有主體、目的、手段等之合法要件),只要其中任一環節與規定不符,就算是「非法罷工」,而非法罷工會遭受什麼樣的處罰呢?上述,有提到罷工演成「武打戲」時,萬一聲音過大會如何?萬一參加勞工佔據了街道會怎樣?萬一激動起來破壞了資方的設備,要不要賠?萬一大家激動起來,互有推擠,不小心搞到有人「掛彩」了,會不會被告啊?…以下,我們從相關的法規來探討,遇到上述的問題可能會有怎樣的結果:
- 勞資爭議處理法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工會違反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2條第2項)。這當然是違法的罷工才會發生的,合法的動作,是不會被罰的。
第55條第2項:「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萬一勞工於罷工時,一時「疏忽」、「非故意」、「不小心」弄壞了老闆的桌椅、麥克風…等財產時,可以主張此條款而免於賠償之究責;當然,非法罷工,就沒有這樣的「優遇」了。另同條第3項:「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也就是說,罷工期間難免說話大聲、情緒比較激動、動作也比較大,如有肢體互相碰撞,純屬「非故意」的話,也是可以主張上述條款,而免於被提起刑事的追究。但是,那也不是毫無限制,而可以無限上綱的哦!該款但書:「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即便是合法的罷工,這輕重之間的拿捏,還得好好地合計盤算,更何況非法;非法的罷工,什麼保障都沒有。
- 工會法
對於參與或支持罷工的勞工,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也「不得」為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否則,即屬違法之不當勞動行為,解僱、降調、減薪,依同法第35條第2項無效。可以循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機制加以救濟。然而,這是就「合法罷工」而言,如果是「非法」罷工,那麼,這些「保障」就通通沒有了,它的結果,悲慘可知。
- 刑法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如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但不包括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情況。罷工,也是一種群眾運動,群眾有時是不易控制的,偶有一時的激憤,或受言詞的鼓動,就有失控的可能。此時,如果沒有適當的控制,難免會有較激烈的肢體衝突。如果是合法的罷工,依上述的規定,在一定限度內,勞工行使爭議權進行罷工,萬一有肢體衝突,刑事上是可以免責的。但是,如果是非法罷工,那麼,上述刑法免責權的主張,就缺少合法性了。沒了合法罷工的保護傘,那麻煩可大了。舉凡,「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那麼,指揮進行罷工及採取衝撞行動的「幹部」,也難逃刑法上「教唆」之究責(刑法第29條)。此外,罷工期間發生的種種行為,有可能涉及刑法的妨害公務罪(135條以下)、妨害秩序罪(149條以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150條)、妨害公用事業罪(188條)、傷害罪(277條)、強制罪(304條)、恐嚇罪(305條)、侵入住宅罪(306)、公然侮辱罪(309條)毀損罪(352以下)…等,族繁不及備載,這些都可能讓衝動的罷工者吃上官司,屆時,不但爭取不到所預設的勞動條件,反而會官司纏身,那可就虧大了。
- 民法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如上所述,罷工的勞工如果激動起來,「不小心」弄壞了桌椅、設備等,在合於「法」的情形下,罷工的勞工有損害賠償的免責權,雇主不易對進行罷工的勞工主張民事賠償。但,如果是非法罷工,那麼,勞工氣憤下的各種破壞,如果老闆發起狠來,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之訴,那滋事者,可能都得付出慘痛的代價。
- 社會秩序維護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1 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反之,非法的行為,當然就要罰了。罷工時,工會成員常會聚集在工廠、公司或事業單位門口,為了向民眾訴求「慣老闆」的「不良行為」,難免要呼呼口號,如有非參與罷工之員工經過時,亦有可能被認為是「工賊」而爆發衝突…。諸如此類,如果通過罷工的程序合法,則工會為傳達罷工之訴求,可於雇主之營業處所之緊臨區域設置「罷工糾察線」,工會得以言語、標示、靜坐或其他協同行為勸籲支持罷工,即便呼呼口號,偶有衝突,也還在容許的範圍內。但是,如果在公共場所(如公司、工廠前的馬路旁)「非法」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時,當然會遭遇警察的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依同法第68條藉端滋擾工廠、公司行號者,亦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集會遊行法
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依法令規定舉行者」(第1款)不在此限。依此條文,合法的罷工是可以不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的,但為了萬全考慮(因為還有交通與秩序維護等問題,警察可以協助,以確保罷工之和平、安全進行),建議還是依法申請,以免橫生枝節(小心不蝕本啊!前亦有某工會合法罷工,依此條文,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遭警察強制命令解散而不解散,工會負責人遭處3萬元罰鍰情事,後當事人訴願亦遭駁回)。勞動部也如此建議。
集會遊行法前(105年)於立法院曾有修改成「集會遊行保障法」的提案,該修正案已將集會遊行從原來的「許可制」改為「報備制」,相關刑罰均已刪除(回歸刑法),僅留行政罰鍰部分;但修正案仍未三讀,故而現行集會遊行法仍然有效,違反相關條文,仍有刑期、罰金、罰鍰之適用,即便是合法的罷工,仍要受其規範,何況非法? 此外,大法官釋字第 718 號解釋「集會遊行法」許可制違憲,僅限縮於所謂「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一般的集會遊行還是得依法條規定,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公司規章
依「無工作即無工資」(No work,No pay)原則,認為在罷工期間,雇主得免除工資之給付。民法第266條亦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所以,罷工是沒有薪資的,不工作就沒薪水,天經地義,此係基本概念,合先敘明。許多強大的工會均儲備著大量的「罷工基金」,金額之鉅,甚至全年罷工都沒問題,那是罷工時,準備給參加的會員的生活費用,如此,才能確保罷工的成功。
前述罷工期間沒有薪資給付,不管罷工是合法還是非法。此外,如果是非法罷工,更須面對資方的可能的報復手段。依據台電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規定:「擅離職守或工作崗位,尚未貽誤公務」記申誡;「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怠忽職責,使公司遭受損害」記過;「徇私舞弊、怠忽職責或擅離職守,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失」記大過或降級;「造謠煽動不法罷工或怠工」免職或除名。從以上條文可知,參加罷工最嚴重的處罰就是免職或除名,但那應是針對「非法罷工」而言(「合法罷工」已如上述所言,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參與或支持罷工的勞工,雇主「不得」為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也就是說,如果罷工之發起,未能符合爭議行為主體、程序、目的、手段等之合法要件,那就有被公司處罰的風險,最壞的結果可能是工作沒了(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亦同,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罷工,可以說是爭議行為的最後手段,它使勞工集體的「團結權」與「協商權」,得以更落實而有意義,沒有罷工這個爭議手段,則所謂的「團結權」與「協商權」將形同虛設。目前我國的「勞資爭議處理法」雖賦予工會比以往更容易取得合法罷工的途徑,但對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的工會來說,欲取得合法的罷工仍是困難重重。誠然,如上所述,未符合罷工合法要件的罷工,勞工得不到法律的保護,而極易招致資方的報復或公權力的制裁。筆者為文,非欲恐嚇,意在告知。而勞資關係,如鳥之雙翼,平衡處之,則可長可久,可以「雙贏」、「共好」,處理勞資問題,也不一定非得劍拔弩張,能夠「運籌帷幄、決勝千里」,不是更好嗎?只有夠強大的工會,能夠如此,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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